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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永军论著选登:“Legitimacy”之诠证 ——兼论哈贝马斯重建的合法性理论的意义

    时间:2009-05-31 作者:傅永军

    Legitimacy是政治科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也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复杂概念。Legitimacy[1]最初的含义指国王因为他们的“合法”出身而有权即位。中世纪以后,近代以来,现代宪政政治逐渐走向成熟,legitimacy获得了新的含义,它不再只是指“统治的合法权利”,而主要是指“统治的心理权利”,即意指一种人们内心对政府统治的合法性(合乎lawful或legal)和正当性(亦或合理性、公正性,指的是符合被认可的国家伦理目标)的认可态度。于是,legitimacy衍生出双重含义:合乎法律的(lawful)或法治的(legal)和合乎正义的(just)或被证明有正当性的(justifiable)。这双重含义都与治权有关,回答的是民众认可治权的理由,即理性地证明政治权力和服从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合理性关联。Legitimacy的双重意蕴意味着理性地证明政治权力和服从二者之间的合理性关联,既可以从合乎法律(合法性)方面入手,也可以从合乎正义的(正当性)方面入手。前者偏重于从形式合理性方面论证政治权力和服从之间关系的合理性,后者则侧重于从实质合理性角度论证政治权力和服从之间关系的合理性,它们是政治权力和服从之间关系证明的两个互补的维度。

    从西方政治哲学发展史看,近代盛行的各种社会契约理论对政治权威的证立采取的就是Legitimacy论说模式。契约论与Legitimacy论说之间有着一种反思性关联。一方面,契约论证明Legitimacy论说双重角度的必需与必然,另一方面,Legitimacy论说又反证了契约论对政治权威存在基础分析的适切与正确。

    近代社会契约论主要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通常把社会和国家的生成和存在看作是组成社会与国家的人民在全体一致的同意基础上签订契约的结果。最狭窄意义上的关于社会契约论的定义这样指出,“社会契约是这样一种理论,在这一理论中,契约被用来证明政治权威(political authority)的合法性,并/或用来对政治权威施加限制;换言之,在这一理论中,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被当作一个契约性的义务来分析。”[2]由之可见,契约论的基本理念就是:政治权威来自于原始人类的原始契约,它虽然掌握着治理社会和人民的权力,但不能违背和超越这一原始契约规定的政治权威和人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违背或超越这种原始契约而履行的任何政治权力都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具备应有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政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治权威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也就是说,是人民的同意赋予政治权威以合法性,是人民的公共意志使得政治权威获得了合法地做某些事情的权利。社会契约论的本质规定不在于立约的民众向政治权威承诺做某事,而在于立约的民众同意政治权威因约定而获得要求民众服从自己的政治义务。可见,“契约论提供了一个关于政治权威的唯意志论的(voluntarristic)说明,也就是说,它使政治权威取决于人们的意志行为。合法的权威之所以合法,正是因为人们对它的服从是自愿选择的。”[3]当然,这种自愿选择是合意的(consensual)的选择,“它假定所有服从于这个既定合法权威的人在意愿上是一致的,并且这种一致同意可以说是其本质的特征”,[4]因为,只有建立在人们同意之上的权威才是真正的权威。而真正权威所要求的政治服从之义务也是置于个人对其认可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是民众意志的产物。体现社会契约论精神的社会必然是民主的社会,即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政治,按照公共意志的指引,决定公共事务的社会(这就是“民主”思想的主要内涵)。而民主社会用民主理论表达的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诉求,其首要内容自然是民意。一个被人民普遍认可(consent)的政府或法律体系被认为是合法的,反之就被认为是没有合法性。人民表达普遍认可的方式是选举,选举最重要的功效之一就是为人民提供表达“认可”的机会,也是给政治权威(不管是谁当选)提供一个获得合法性的机会。当然,在一个成熟的民主国家中,人民也不能随意地表达自己的“认可”。人民的“认可”是按照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要求表达出来的。因此,必须制定并严格维护一定的法律秩序。人民按其定期选举政府,政府按其来统治人民。像这样成套的“秩序”,就是法律或法律体系。按照法治要求表达自己的意志,这种思想就是“民主法治”的思想。民主法治思想将建立政治权威与政治服从之常态关系的关键因素归结为两个:一是合法,二是合民意,两者在法治意义上达成一致,即合法地表达民意。也就是说,民意不是随意宣布的民意,而是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律承认的选举中表达出来的大多数人的意志。与之相关联,“法”本身也必须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这些法律及整个法律体系必须是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认可的,因而,同样是民意的合法性表达。在现代民主政体下,一种政治权威通常是采取宪法的形式形成同意的社会契约来满足自身在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宪法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实现了从契约理念到契约现实的转换。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legitimacy论证中,问题只是触及到政治权威获得legitimacy的法理基础,而暂时忽略了其中蕴涵的价值(道德)要求。一般说来,社会契约论不仅要为政治义务和个人遵守契约的义务提供一种辩护,而且还要说明契约的价值诉求,否则,契约的合理性就仅仅与个人利益的满足工具性地联系在一起,不能恰当地处理国家的庄严与崇高以及国家因此而加诸个人的义务的不可抗拒性,[5]这里,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是,社会契约论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平等地考虑到每个人利益的普适论的个人主义理论,它通过个人同意方式“采纳一个需要有关各方都能理性同意的关于社会制度合法性的标准,意味着一种能够确保所有人的利益都得到正当保护的程序”,[6]似乎不需要超越的价值和理念作为存在之根。然而,社会契约论在最近的发展中却表明,确保正义是解决利益冲突以达到充分满足所有立约者利益的最佳方法,因此,在公平的原始状态中,立约者将选择对“基本的社会善”(primary social goods)进行分配的原则[7]。由此可以推论,立约者订立契约追求的不仅是满足对自己最大世俗利益的保护,而且也追求自身最大的价值目标。也就是说,被权威支配者之所以把政治权力转变为政治权威是因为他们要用这种交换来获取诸如正义、安全、幸福和自由等这样一些重大利益。这样,立约行为或者每个个体的同意行为就有了更深一层的价值(道德)意义,它表明个人的同意行为是与某种更高的价值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而不单单出于生存这样一个简单的生理学理由。本来拥有强制力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没有任何积极的道德关系,政治权威和政治义务之间的关系也无需任何道德基础,但是,当契约主体提出建立政治权威与政治服从之间关系的价值(道德)基础问题时,实际的同意(明示的或隐然的)在界定政治权威与服从者之间的政治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界定了服从者与政治权威之间的道德关系,并因此共谋出建立社会和国家所需要的价值诉求:必须在公认的、具有崇高意义的社会价值理念规约下建立社会的关系秩序和存在的精神基础。毫无疑问,政治权威的治权概念必须明确地表达出一种“政治伦理”即“国家价值理念”,它既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沉淀,显示着独特的文化气质,又应当具有可通约的普适品格,在多元宽容的文化境域中与其他民族和国家的价值理念和谐并存。当然,最为重要的首先是,一国的法律规范必须反映出本国特殊的“国家价值理念”,蕴涵着传统的文化习性。政治权威必须重视制度深层的价值因素,只有带着国家意志痕迹的legitimacy概念,才能真正实现维护既定社会秩序的目标。所以说,契约主体对于社会契约行为所指向的同意内容的关注远远超过对于同意行为本身的关注,契约主体的实际同意既是对权威与服从关系的接受,也是对政治权威与服从关系所包含的价值(道德)预设的认可。这种认可解决了国家的超验正义问题,使得契约的产物——社会共同体可以成为一个有着成熟的“道德的和精神的有机体”,一个“拥有精神和实体的人格,拥有并展示着自己的意志”的有机体。[8]由此可见,社会契约的价值诉求解决了基于个人主义建立共同体行为的超越要求,为“国家价值理念”的存在及其作用提供了正当性证明。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一种政治权威是否具有legitimacy,不仅需要法理支持,而且还必须有价值方面的支持,它必须拥有自己的“政治伦理”即“国家价值理念”,并表明自己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价值理念的要求。正如洛文塔尔(R.Lowenthal)所说,每一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9]

    依照上面的分析,legitimacy的含义必须从“合法性”和“正当性”两个方面规定。“合法性”表达了legitimacy一词的法理诉求,“正当性”表达了legitimacy一词的价值(道德)诉求。法理诉求意义上的legitimacy追问类似于“是如何”的追问,这种追问往往注重实际可行的回答,因为这种回答可以通过抽样调查或其他搜集事实的办法来证实或证伪,它落实的是政治权威的形式合法性。道德诉求意义上的legitimacy追问类似于“应如何”的追问,追问的是事情的根基,对其只能通过哲学思辨与逻辑推理的办法来研究,它落实的是政治权威的实质正当性(合法性)。

    对legitimacy概念的复杂性几乎所有的政治学家、社会学家或法学家都有所了解,然而,在他们构建政治权威(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学说体系时,legitimacy论说中“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必然存在的冲突,使得他们大多数人很难找到协调两者的论证路线。他们或者过分看重统治关系合法性之形式要件,或者过分看重统治关系正当性之实质要件,不是执着于对legitimacy进行论证的经验主义原则,就是执着于对legitimacy进行论证的规范主义原则。从政治思想看,近代之前的西方思想家,在legitimacy问题上大都坚持规范主义观点,用正当性消解合法性。自柏拉图以降西方思想家在论述到政治权威的统治秩序时,总要或多或少提及legitimacy或权力的合法化问题。而这些思想家处理合法化问题的方式是一种建立在二元论基础之上的本体论的思维模式,从第一哲学说,希腊哲学的主题可以归结如下:寻觅本体,解释现象。希腊哲学家相信在一切现象的背后,有某个比现象本身更为实在、更为有价值的超验本体,它随时在场,是“永恒的现在”,提供支撑现象世界存在的根基。依照这种本体论原则,从规范主义角度论证政治秩序的legitimacy,最重要的是发现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善”(伦理学追求的是个人的善,政治学追求的是人群的善)或“正义”。一切政治秩序的legitimacy都来自它们与“善”或“正义”原则的契合一致。这种政治学伦理基础的哲学化追求导致对正义一类普通价值的信仰,形成了“自然”(physis)与“常规”(convention)相对立的自然法传统。古典政治学从这种传统中寻找评判现实政治制度是否具有legitimacy的普遍伦理依据,也为批判和改进现实的统治秩序提供了形而上学超验的理性准则。

    自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家对legitimacy问题的论证有了一个根本性转变。在现代科学、文艺复兴、哲学启蒙等所造就的世界脱魅(disenchantment)格局中,旧形而上学本体论日渐衰微,与古希腊哲学通过抽象演绎确立一个超验本体存在以构造思想体系不同,近代哲学的基本方法论特征乃是实证分析和理智重建[10],也就是说,现存的一切,即便它是源于启示、传统或是权威,首先都必须被分解为最基本的成分,然后再按照理性的规则将它们重建为一个整体。这一基本的方法论显然建筑在理性具有同一性与永恒性这样一个信念之上,因为虽然所考察的经验事实千差万别,而理性作为这样一种分析与重建的双重思想运动对所有的考察对象却都是普适的。这种变化反映到政治学上,依赖古希腊哲学本体论而存在的legitimacy标准也就受到了人们的怀疑。人们开始寻找新的政治权威的legitimacy标准。如同哈贝马斯所分析的那样,就是在这个时候,古典自然律被加以重建,人们转而求助于自然法理论来论证现代国家的legitimacy。古典自然法学家假设了一个可供推演真理的支点或前提,即自然状态和自然状态所依据的自然法,由此通过社会契约而推演出整个统治秩序和它所依赖的政治法律制度。新的政治哲学由此提出了统治权威legitimacy的基本原则:尽管保全生命、保护自由、财产神圣等“天赋人权”被作为最重要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成为政治秩序legitimacy的形而上原则、建立基础和评判标准,但是,政治权威的legitimacy主要来自人民通过普遍同意订立的社会契约。政府的正当权力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有损于人的天赋权利,人们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并创立新的政府。这样,通过社会契约论证政治权威的legitimacy使得证明的形式条件本身获得了合法化的力量,并因此使得legitimacy的终极基础地位发生动摇。政治权威源于人们的同意而产生,legitimacy问题就转化为“合法律性”(legality)的问题,即政治权威是否实施法治的问题。legitimacy论证中的形而上学原则因此被大大削弱。在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影响下,legitimacy解释转向“经验主义解释模式”。马克斯·韦伯提供了这种解释的最典型文本。

    在韦伯看来,legitimacy概念并不包含价值意味,legitimacy概念只具有价值中立、纯分析式的地位。这就是说,人们应该审慎地将legitimacy概念所拥有的价值中立的经验主义意义,与它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具有的价值意义(如赞扬、同意、评价等)区别开来,把它只当做纯粹分析的工具性概念。因此,与规范主义的解释传统不同,对legitimacy的经验主义解释并不是从一个更高的普通性的道德标准或政治原则来推演“应当”存在的统治秩序或以此为依据来评判现存的统治秩序是否具有legitimacy,而是坚持经验科学的客观性和价值中立性对已存在的统治秩序作客观的解释。

    从这一价值中立的原则出发,韦伯认为,任何社会共同体都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如果没有权力的作用,社会共同体就有解体的危险。一般意义上的权力是指“以某人的意志影响他人之行为的可能性”,[11]它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关系。但是韦伯并不关心这种一般的权力,他关心的是两种具体类型的权力,即在市场经济中对经济资源进行垄断所产生的权力和在命令和服从关系中基于固有权威所产生的权力,尤其是后一种权力的legitimacy韦伯投入了更多的关心。

    在韦伯看来,任何统治秩序,无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无论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民主的还是暴政的,都建立在合法的秩序之上。这种统治是否稳定、是否成功仅仅意味着合法程度的不同,而不存在legitimacy与非legitimacy的区别。因此,legitimacy作为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是任何统治系统所必然要求的,实际上是将自身等同于既定统治系统的稳定性,指称着人们对享有权威的人之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进一步追问在何种条件下以及依据何种实质理由,一个政治系统是合法的,并无多大意义。一般来说,统治系统都是得到被统治者的赞许的,不可能有“不合法的统治系统”存在。如果被统治者不相信某一统治系统,那么它必定是不稳固的、注定要崩溃的。合法统治是统治的本质。任何一种(理想的)统治类型都必定有自己的legitimacy基础。可见,形式主义完全支配着韦伯,促使他对legitimacy问题采取一种经验主义态度。所以,韦伯认定,“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种统治才可以说是合法的。这两个条件是:

    (1) 必须从正面建立规范秩序;

    (2)在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

    这样,legitimacy信念就退缩成为一种合法性信念(Legalität),满足于诉诸作出一种决定的正当程序。”[12]在韦伯那里,“合法性的基础已变得仅仅是对合法性程序的信念。权力机构是靠法律的力量成为合法的,居民们如今已表示他们准备与根据正式修改和被接受的程序发展和制定的那些规章制度,取得一致。”[13]

    现代思想家中有不少智者对legitimacy问题上经验主义论证方式盛行表示出强烈忧虑。例如,德国思想家施米特用正当性去对抗合法性,力图引导人们在legitimacy问题上突破形式合法性的束缚;去追问正当性的实质。“在施米特眼中,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倚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尤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14]所以,尽管施米特有意识地避免偏颇,要求从合法性与正当性两个层面解决legitimacy问题,他也承认政治权威获得法律程序支持的重要性。例如,“他在《国家的价值与个体的意义》一书中考察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时,就毫不含糊地指出:‘一反权力理论,法律只能从最高权力出发这条原理现在颠倒了过来,这就意味着所谓最高权力,只能是法律所给出的东西。法律并不寓于国家之内,相反,国家在于法律之中。所谓法律的优先性也就在于此。’”[15]但是,施米特在政权统治的超验价值或秩序失效之后探究并重建国家正当性的深层价值基础的努力,仍整体上表现出对正当性的过度偏好。“对于施米特来说,正当性是一个历时性、历史视域的奠基关系,似乎从时间的深度中创造了秩序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反之,合法性则是一个共时性、可以垂直审视的结构,这个结构通过一个规范、一个与更高规范相关的规范来验证某个发现的结果。”[16]具有不特定性的“例外”[17]状态,否定了合法性下理性主义的发言权,赋予正当性以凌驾于合法性之上的价值,为施米特在legitimacy问题上主张正当性对抗合法性做了最好的注脚。

    在legitimacy问题上,哈贝马斯重建[18]的合法性理论值得认真对待。在重建意义上说明有关legitimacy的论证,实际上就表明了哈贝马斯决心“用新的形式”组合形式的合法性论证与实质的正当性论证,真正实现两种论证方式的互补性融合。

    在哈贝马斯看来,所谓统治的legitimacy,应该是基于经验和超验(价值)两个基础上的legitimacy。经验主义意义上的legitimacy概念,将统治的有效性等同于民众的认可,其legitimacy的标准在于民众对统治秩序的信赖、忠诚、赞同与支持,它缺乏对这种有效性的基础说明,缺乏对大众认同态度的批判分析态度,很容易导致认同标准的随意性,而失去客观的标准。实际上,不合法的统治秩序也会暂时得到民众的支持,如果民众失去了正常的价值判断标准而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盲从的话。例如,希特勒的法西斯残暴统治就曾得到过大多数德国人的支持与赞同,但又有谁认为他的统治是合法的呢?可见,单纯的经验标准无法正确地判断一种政治统治秩序的legitimacy。同样,单纯的价值规范标准也无法判断一种政治统治秩序的legitimacy。因为与经验主义legitimacy概念相对的价值规范主义的legitimacy概念也有自身的缺陷。它完全排斥了民众对统治legitimacy认可的意义,抛开legitimacy概念的经验基础而单纯从价值层面上寻找一种规范统治legitimacy的正义与美德的永恒原则,从而陷入了一种抽象的思辩,坚持一种价值上的绝对主义。因而,这种legitimacy概念,“有累于自身被嵌入其中的形而上学背景,也很难立住脚跟。”[19]

    因此,哈贝马斯要求从经验和超验两个层次上理解legitimacy概念,既坚持经验主义的立场,主张legitimacy应该得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legitimacy问题应该有程序化的形式保障;又坚持价值规范主义的立场,主张legitimacy应该具备一个坚实的价值基础,两者的结合,造就一种统一的legitimacy概念,它强调在价值规范基础上的民众的支持与认可,要求统治秩序既要获得民众的赞同、相信,又要符合一定的价值原则。所以,在哈贝马斯看来,所谓legitimacy,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有根据作为正确和公正的而被认可,它是对政治秩序的某种可争论[20]有效性的要求。哈贝马斯这样表达legitimacy概念:

    “关于合法性,我把它理解为一个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合法性要求则与某个规范决定了的社会同一性的社会一体化之维护相联系。合法化被用来证明合法性要求是好的,即去表明现存(或被推荐的)制度如何、以及为什么适合于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去运用政治力量——在这种方式中,对于该社会的同一性具有构成意义的各种价值将能够实现。”[21]

    “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的被承认。”[22]

    在哈贝马斯关于legitimacy的定义中,他力图将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结合起来,强调的是符合价值规范基础上的支持和忠诚。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而这种被认可的价值是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的,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能有效地证明这种政治秩序是有价值的,是值得认可的。政治统治者是通过当时的社会规范来证明自己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这才是真正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顾社会规范而宣称自己是合法的,强迫被统治者认可;被统治者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认可与这种规范相一致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当某种政治秩序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存在被认可的价值时,这种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就具有了合法性。这一点是理解哈贝马斯关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不仅legitimacy概念的理解需要经验和超验两个角度,legitimacy的论证也需要从经验和超验两个角度展开。对legitimacy进行论证的程序化活动,哈贝马斯称之为“合法化”(legitimation)。合法化(legitimation)不同于legitimacy(legitimacy),它可以被认为是从“legitimacy”引申出来的。如果说“legitimacy”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表明政治秩序的一种客观性。那么,“合法化”表示的则是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联系的过程,它是在legitimacy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对legitimacy进行的一种维护,一种有明确意图的主观努力,这种主观努力意在达成关于legitimacy的某种共识。

    合法化对legitimacy的证明,自然要依赖于经验方面的支持,但经验方面的证据决不能独立形成,它的形成及有效性基于合法化自身可规范化分析的可能性。确切一点说,经验的证明并没有独立于合法化的潜能,也没有独立于理性分析及规范制约单独起作用的机制。因此,合法化证明必然要求一种价值基础,作为经验意义上认可、赞同的支撑基础。然而,问题的另一面是,为legitimacy论证提供支持的价值基础的确立也不单纯源自纯粹抽象的价值认定。作为合法化论证的价值基础,那些规范性因素不是建立在超历史的、超验的永恒正义的道德规范之上,而是建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的价值规范之上。也就是说,某种统治的legitimacy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的价值规范基础上被确认的。这意味着合法化作为理性过程被接受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不是一个实体性的抽象概念,而是一个在特定的语境下理性展开的行动,而这个行动是借助经验与超验共同缔造出一种统治的legitimacy的。具体地说,一方面,统治者是通过当时的社会规范来证明自己的统治秩序的正当性、legitimacy的,统治者决不会愚蠢到不顾当时的社会规范自说自话地宣称自己的统治是合法而又正当的,而被统治者也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表达自己对当下统治秩序的支持或反对,愿意或不愿意接受当下的统治秩序、认可或不认可现行的统治方式;另一方面,只有当统治秩序legitimacy的价值依据被充分认同之后,它之legitimacy的经验支持才有了根基,也就是说,民众不会因为盲信一种统治的价值设定而对统治秩序付出忠诚,只有当他们认识到当下存在的社会规范对解释现行统治秩序的legitimacy是有效的时候,他们才会对现行的统治秩序和政治权力表示赞同、认可,进而生发出对统治秩序的忠诚之情。可见,政治秩序的legitimacy总是经验地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着的。

    总而言之,哈贝马斯对legitimacy问题的论述,既考虑到legitimacy解释的价值规范标准,他从超验层面将legitimacy解释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相联系,又拒斥对legitimacy之价值规范标准的先验性、绝对性(如普遍理性、天赋人权等)规定,将legitimacy解释统摄于自由讨论、沟通的社会文化系统之中,由此强调程序性机制的重要性,民众对统治秩序的信赖、忠诚、赞同与支持成为判定某种政治秩序是否具有legitimacy的标准。哈贝马斯的legitimacy解释因此呈现出不同于他之前legitimacy解释模式之特征:与经验主义解释模式不同,哈贝马斯反对不假思索地“把统治的结构从伦理的关联背景中孤立出来”,因为这样做,“泯灭了人们对一种善的正义的生活、在正确建立起来的秩序下和谐生活的愿望与追求。”[23]与传统的规范主义解释不同,哈贝马斯主张legitimacy的规范尺度是开放的、有待讨论的和自由沟通之后形成的共识,他后来把人们在规范问题上形成共识系统称之为“生活世界”,而“生活世界”无非就是以语言形式出现的各种“背景信念”的全面、综合的体现,不但个体的经验、知识、能力,而且社会的文化传统都是这种信念的产物。

    原刊于《中国诠释学》第三辑(2005),PP.171-181。


    [1]legitimacy的形容词是legitimate,而legitimate的词根是古拉丁语lex,即法律,所以它的古拉丁语原形legitimus有“合于法”之意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另外一个语言现象。早在中古时期,由legitimus变化生成的legitimitas则突破了原有语义限制,它已不再仅仅指称着“合于法”,而更多指“合于传统惯例”。发展到现代英语词legitimate,除了“合于法律”、“合于传统惯例”外,还包含了“合于程序”、“合于逻辑”、“正当的”(justified)、“正常的或通常类型的”、“合理的”等更为广泛的意义。由此可推知,作为legitimate的名词形式,legitimacy的含义亦应是复杂多样,它包含了“合法性”、“正当性”、“正统性”、“正确性”、“合理性”等法与伦理等层面上的含义。(参见Mchael Agnes (Editor in Chief): Webster’s New World College Dictionary, Fourth Edition, Cleveland, OH: IDG Books Worldwide, 2001, pp. 818-819,“legitimate”and“legal”;又见Frederick C. Mish (Editor in Chief): 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 Springfield, Massachusetts: Merriam-Webster, 1988, p. 678, p. 683,“lawful”and“legitimate”.)

    [2]迈克尔·莱斯诺夫等著:《社会契约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页。

    [3]迈克尔·莱斯诺夫等著:《社会契约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4页。

    [4]迈克尔·莱斯诺夫等著:《社会契约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4页。

    [5]参见Hegel,Philosophy of Right ,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52, P.57-59、P.122-123,P.126.

    [6]参见迈克尔·莱斯诺夫等著:《社会契约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64-367页。

    [7]罗尔斯(J.Rawls)和戴维·高蒂尔(David Gauthier)有关社会契约论的思想都明显表达出这样一种倾向。相关文献请见A Theory of Justice(J.Rawls)和Morals by Agreement(David Gauthier)等。

    [8]参见J.K.Bluntschli,The Theory of the State, Oxford:Clarendon Press,1899,P.22-23,P.66-67,P.296-297.

    [9]R.Lowenthal,"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Cultural Change in West and East",Social Research,V.46,NO.3(1979).p.402.

    [10]有关论述请参见卡西勒(Ernst Cassirer)的《启蒙哲学》第一章“启蒙时代的精神”。山东人民出版所,1988年。

    [11]Max Weber,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HarvardUniversityPress,1954,P323.

    [12]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8页。

    [13]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 第266页。

    [14]郑春燕,“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15]郑春燕,“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16]布鲁门贝格:“施米特与近代的正当性”,吴增定、张宪译,载刘小枫选编:《施米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36页。

    [17] 郑春燕在其论文中对此有这样一段论述:施米特认为,不论是在对国家存在构成威胁的极端状态,还是在对敌友做出判断的关键时刻,理性主义预设的规则都无法满足决策及时性的要求。在紧急情况下,必需要由权威人物做出决策。自由宪政主义思想的不切实际在此有充分表现:过分注重经验逻辑下理性主义的普适性,从而必然在实定制度的偶在性上产生盲点。也正是因为这一因素,施米特拒绝了与自由主义的连接,他选择了独裁式的君主政治。参见“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18]“重建”或“重构”(Rekonstruktion)一词,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从思维方法的角度看,是指对作为能力(诸如从有限的语汇出发派生出无限多的表达)的前理论的知识(know how),通过回答它是如何可能的问题而将之整合到确定的理论知识(know that)中的过程。“重建”不是复辟,不是复兴,不是更新那些已被抛弃了的传统,而是把某种理论拆开,用新的形式加以组合。因此“重建”无疑具有反思的作用,其任务不是描述现实中所是的东西,而是按应该是的样子确立现实东西所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另外, 重构还具有“奠基”(Begründung,“Begründung”在德文中既有“辩护”(justification)的含义,也有“奠基”(founding)的意思。)的意义。

    [19]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11页。

    [20]也就是指合法性被认可的价值,从经验上说是可争论的,包含着一种事实上是否有效的要求,它取决于事实上的被认可,而不取决于价值上的被认可,如同乌托邦与理想所昭示的那种区别一样的

    [21]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88-189页。

    [22]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84页。

    [23]参见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第23页。